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2
0號、98年度偵字第6327、902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86年12月3日假釋出監,又因犯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該殘刑與有期徒刑7年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7月8日至1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道附近,將其於97年7月8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供「阿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阿俊」及詐騙集團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林鈺菁 、 何意蓁 、 賴佳昌 詐欺,致林鈺菁、何意蓁、賴佳昌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乙○○上開兆豐銀行之帳戶中(其方法、詐欺所得均如附表所示),乙○○因而幫助「阿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
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7年9月21日夜間之下午11、12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先自住宅旁防火巷徒手拆卸該住處廁所之窗戶,復踰越該廁所窗戶進入丙○○之住宅內,竊取櫻花牌熱水器5部(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乙○○得手後並將該5部熱水器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泰富瓦斯行負責人 黃以善 ,嗣經丙○○、黃以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㈠幫助詐欺部分
1.被告申辦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2.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菁、何意蓁、賴佳昌之證述。
3.林鈺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何意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佳昌之日盛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
4.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5.被告之自白。
㈡竊盜部分
1.證人黃以善、丙○○之證述。
2.黃以善與被告買賣櫻花牌熱水器買賣證明。
3.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從丙○○住處廁所窗戶爬越進入丙○○住處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由該窗戶攀爬進入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是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夜間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即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為如附表所示3次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假釋出監後又因犯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2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金融帳戶為交易時識別身分之重要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人頭帳戶隱藏其真實身分,除增加查緝困難,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而被告前因犯罪經判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自新,其有工作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住宅安寧,及被告坦承犯行,所幫助詐欺取財及竊取之財物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詐欺所得金額││││││(新臺幣)│├──┼────────┼───┼──────────────┼─────────┤│1│97年7月15日下午│林鈺菁│詐騙集團成員以twnben之帳號,│3,620元│││10時20分││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Ericssion行動電話之訊息,林││││││鈺菁誤信使用該帳號之人確實有││││││出賣行動電話之真意,而向賣家││││││購買SonyEricssion粉紅色行動││││││電話1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李││││││恒昌之帳戶內。││├──┼────────┼───┼──────────────┼─────────┤│2│97年7月17日上午9│何意蓁│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往刊登│5,500元│││時34分││販賣NokiaN73型行動電話之訊││││││息,使何意蓁誤信刊登訊息者確││││││實有販賣行動電話之真意,而與││││││詐騙集團成員以5500元成交,並││││││依其指示將價金匯入乙○○之帳││││││戶內。││├──┼────────┼───┼──────────────┼─────────┤│3│97年7月17日下午2│賴佳昌│詐騙集團成員以hwj441010帳號│20,000元│││時35分││,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AppleMacBook2.0GHz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使賴佳昌誤信確實有││││││該拍賣而下標,賴佳昌標得該物││││││後依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之訊息指││││││示,匯款至乙○○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