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致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自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應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可知被告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本於交付前即得有所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於他人有將持以用作犯罪之可能,自無未能預見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被害人極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衡酌其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98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5之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嘉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之成員於97年7月31日前某時以「cghioc126」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佯稱有GUCCI粉紅金絲袋公仔包要出售,並以甲○○申請之上開帳戶為付款帳戶,適有乙○○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97年8月1日15時1分許,將新台幣(下同)6,900元匯入甲○○之前開帳戶內。嗣經乙○○未收受貨物發現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綽號「阿嘉」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對方告訴自己帳戶無法使用,向我借帳戶匯款之用,我因為帳戶內沒存款,想說沒關係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成年人,於本署偵查庭中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受過教育、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心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再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
戶開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雅虎拍賣網頁資料及匯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入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檢察官蕭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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