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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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552,19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惟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星展銀行拒絕協商,故雙方協商不成立,有星展銀行民國97年6月3日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證。聲請人任職於享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旺公司)、大武山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武山廣播公司),96年度薪資收入為440,360元,惟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0,000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500元、醫療費2,000元),並須扶養無工作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部分支出扶養費10,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1,400元,此外,尚須負擔母親10分之3的生活費用,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費用支出,所餘有限,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1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頁)、日常生活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04頁、第116頁至第136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48頁)、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0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82頁至第188頁、第217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查聲請人任職於大武山廣播公司及享旺公司,98年度1、2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均為17,280元,合計每月薪資收入為34,560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有大武山廣播公司98年
3月24日大生98字第98016號函及其附件、享旺公司98年3月24日享霞字第980324號函及其附件、聲請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99頁至第
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又聲請人之配偶丙○○95年、96年度皆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丙○○
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聲請人陳報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信屬真實,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及配偶之生活費用均為10,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合計11,400元,尚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應為合理之必要支出。至於聲請人陳報須負擔母親10分之3生活費用部分,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固不受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足該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可明,查聲請人之母親張乙○○96年度利息收入即高達6,914元,且其名下尚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房地價值為1,703,920元,有張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聲請人之母張乙○○係有相當資力之人,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聲請人所陳須負擔其母親10分之3之生活費用,在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情況下,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甚明。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1,400元(計算式:10,000+10,000+11,400=31,400),堪予認定。
(三)查聲請人截至98年4月27日止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債務本金667,920元,該債務有聲請人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35之1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擔保,該房地目前市價為850,000元,另聲請人截至97年2月10日止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房貸債務本金934,336元,利率3.7%,該債務聲請人所擁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設定抵押供擔保,該房地經鑑價後價值410,00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即價值205,000元)等情,有卷附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新光人壽公司98年4月24日陳報狀及其附件、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第230頁至第237頁、第242頁至第243頁),財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價值扣抵後,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房貸債務應可足額受償,尚餘182,020元之財產值價(計算式:850,000-667,920=182,080),另積欠新光人壽公司之房貸債務則為729,336元(計算式:934,336-205,000=729,336),此部分債務如以其房貸利率3.7%計算,每月應繳利息為2,249元(計算式:729,336×3.7%÷12=2,249)。此外,聲請人截至98年4月16日止,另積欠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1,399,00
0元、信用卡債務527,197元,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17-1頁),如將聲請人上開正忠路房地所餘182,080元之財產價值扣抵聲請人所積欠利率較高之信用卡債務,其信用卡債務應為345,117元,則將聲請人之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1,399,000元、所餘信用卡債務345,117元分別以利率10%、20%之一般利率行情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11,658元、5,752元(元以下均4捨5入,計算式:1,399,000×10%÷12=11,658、345,117×20%÷12=5,752),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合計為19,659元(計算式:
2,249+11,658+5,752=19,659)。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4,5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400元,僅餘3,160元,所餘款項尚不足繳納上述每月應繳利息19,659元,遑論清償全部債務之本金,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