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抗告」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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