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途○○○區○○○○○道路北向公里處時」更正為「途經新化區台19甲線道路北向38公里處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8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22號被告王文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途○○○區○○○○○道路北向公里處時,因其車尾有撞擊痕跡,且車速緩慢,遂為警攔查,因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仲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全部之犯罪事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