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俞 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杜俞均 以臉書帳號「ToYouChung」在臉書社團「副本團」上結識 鄭揚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許孟捷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飲料店內,向鄭揚勳佯稱:投資其任職之放款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10天可獲得紅利2萬元云云,致鄭揚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杜俞均。 嗣杜俞 均未依約交付紅利,且避不見面,復經鄭揚勳撥打連絡杜俞均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果,鄭揚勳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揚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6、89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緝字第43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90、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揚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92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67至68頁,偵緝卷第63至64頁〕、證人許孟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鑑識實驗室證物初步鑑驗報告表、投資股份讓渡書、委託書、現金收入傳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068022637號鑑定書、被告與證人許孟捷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32、46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以投資其任職之放款公司賺取紅利為由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先行償還19萬元之犯罪所得,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修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詐得而尚未歸還告訴人之1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三、被告雖以:原審於量刑時,未說明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事項之具體情形、未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理由欠備;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尚未償還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理由,提起本案上訴。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敘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以投資其任職之放款公司賺取紅利為由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先行償還19萬元之犯罪所得,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修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量刑之準據,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應認原審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並無未審酌犯罪所生危害之情形。原審基此而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就尚未賠償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於108年11月11日之前,匯入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此有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足見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悔改之誠意。被告空言有意賠償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以原審未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事項、未審酌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已與告訴人就尚未賠償之
1萬元部分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