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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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莊雪芬 相對人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勞健保加退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允諾於108年1月21日提撥積欠之107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至聲請人之帳戶。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08年1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然該調解方案之內容為「(一)協商後資方(相對人)與莊雪芬(聲請人)無爭議達成和解,資方將於108年1月21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性匯入勞方發薪帳戶內。」,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於調解方案中雙方既未約定和解之金額,且聲請人之記載為「無爭議」,致無從確認給付金額究竟為何,是本件兩造間調解方案之內容即非明確,而難以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調解方案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