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潘志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108年
1月25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潘志峯行經臺東縣○○市○○路○○○號前,不慎撞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志峯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367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志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事實│├──┼───────────┼────────────┤│2│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前揭車禍後送醫,│││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367毫克之事實。│││知單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抽血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