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4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梅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魏江津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459號被告陳梅卿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卿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青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適魏江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魏江津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與右前額磨損傷口、右腳挫傷、左眼眶瘀斑等傷害。
二、案經魏江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梅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江津發生事故,惟辯稱:伊行經路口時已小心通過,但告訴人卻未減速慢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未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7年5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481038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