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原告○○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被告王○○被告○○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國泰
陳志青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與訴外人洪○○共同於○○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上盜蓋原告○○營造有限公司、吳○○2人之印文,涉嫌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王○○之行為已使原告遭受信用、商譽、身心等重大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王○○之僱主,應連帶負責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吳孟真 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並無犯罪,故被告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2人對被告王○○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王○○之犯罪行為,依法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王○○部分,業經駁回,此部分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納裁判費,故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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