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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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

原告 陳繹天

被告 傅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鄭逸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一興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固委任其胞兄陳一興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表明是臨時有事才委任胞兄陳一興代理,而陳一興為外籍人士,亦無法律背景(見本院卷第96頁),爰審酌陳一興並無法律專業,臨時受任,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知有限,如其繼續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顯無法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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