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

原告 陳稚

被告 陳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 張惠芳 為前公司同事,姑不論被告本身為已婚人士,被告竟罔顧張惠芳亦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連過通訊軟體傳送示好的訊息,造成訴外人偌大的困擾。豈料被告竟將張惠芳之拒絕,理解為係因他人(即原告)介入方會對原告進行報復行為。對此,被告自承係為揭露原告與張惠芳之間不尋常交往,而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4日至15日之期間,接續以暱稱「TOMWANG」在不特走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發表若干關於原告之言論,並以該暱稱傳送影射原告與他人外遇之言論,予原告之配偶,致令原告婚姻因而觸礁。更傳送交友邀請給原告公司同事,使原告公司同事觀看不實影射言論後,在原告背後指指點點,原告在同事間威信因此動搖,更對原告所任台灣之星主管職務產生不良影響,原告因此身心倶疲,每日上班前都會產生負面情緒。

 ㈡被告甚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搜尋在台灣之星任職之員工,透過私訊, 向渠 等打聽關於原告及張惠芳的事情,然台灣之星員工人數眾多,其被私訊之人,甚至可能不認識原告,是被告之行為,業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㈢被告與訴外人張惠芳僅為前同事之關係,被告在已婚狀態下,追求張惠芳儼然已是不當行為,未能獲得張惠芳之回應,經將原告視作假想敵,認張惠芳之所以拒絕伊的造求,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對此,被告除透過註冊假帳號對外傳述不利於原告之言論,甚至尾隨原告之坐車,在原告上下班途中跟蹤偷拍,並將其所拍到的照片進行看圖說故事之後,傳給原告之配偶,此部份原告業已另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目前仍在偵查中。

 ㈣被告與訴外人張惠芳既不具有配偶身份,應無權干涉張惠芳之交友關係,縱認是配偶亦不得限制他方與同事之正常交流,更何況張惠芳與原告僅係單純同事關係,各自均有家庭,兩人隸屬於同部門,經常一起討論工作、開會等,亦均屬正當往來,豈料上情均被被告解讀為交往行為,甚至將張惠芳拒絶被告的原因歸咎給原告,甚至揚言盖要讓原告失去家庭及工作,著實令原告感到不可思議。

 ㈤此外,因被告透過臉書以加入好友方式對原告公司同事散布其影射原告與他人外遇之言論,故原告也因此被公司約談,原告被迫須向公司解釋莫須有的事情,造成原告的困擾,日後是否將影響到原告的升遷則未可知;更有甚者,被告透過驗書私訊原告之配偶,偽稱自已係張惠芳的配偶,傳述不實的言論,致原告配偶因而對原告心生怨懟,婚姻因而觸礁,原告本與妻小感情融洽,如今卻有家歸不得,每每思及於此,便會烕到無比憂鬱,明明自己沒有背叛家庭,卻遭到被告構陷,而今未能陪伴在兩名女兒身旁成長,損害早已無法用金錢銜量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追求張惠芳不成,反而將此歸咎於原告,並對原告之名譽進行非法之侵害,致原告原本平靜的生活、美滿的家庭如今全不復在, 諸衡 破告身為高知識份子,在凱基證卷擔任高階主管(銀行協理),卻以此妨害名譽、竊錄、恐嚇等行為,對原告之名譽、家庭,造成不可挽回之侵害,因上開犯罪其刑度多屬可易科罰金之罪,被告竟罔顧法制,藉由上開不法行為報復原告。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從案發迄今都因擔心致嚴重失眠、體重下降,每當想起個人名譽受損致壓力引起胃痛,亦造成原告家庭破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有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當初我把好朋友即訴外人張惠芳跟我說她與同事曖眛的事,一五一十的寫在臉書上是希望張惠芳別一錯再錯,也希望提醒原告別破壞我好朋友的家庭。但我很遺憾不該將別人的私德寫在我個人臉書上,對此我深感抱歉。但事後被告以此事向我提告,張惠芳竟然還提供未經我同意的雙方對話給對方,做為攻擊我的證據,由此可懷疑他們雙方的關係及共同詆毀我並串通否認他們的曖眛。

 ㈡因為被陳先生提告後,我也因此第一次上了警局,我心裡又擔心又害怕,每天提心吊膽壓力都很大,直到現在收到任何通知壓力依然很大。也就在當時的有一天上班時間的路上,碰巧看到陳先生的車從旁經過,上面正坐著曖眛對象張小姐,而我為證明我沒有造謠並想要保全自己,過幾天我便在上班的捷運站上拍到了他們一起共乘上班的影像,也不小心拍到疑似牽手的照片(詳附件一)。另外陳先生與張小姐在公司的誇張行為,在我跟他們同事的對話中了解,早已被同事懷疑(詳附件二),也並非我臉書上陳述所影響。他也應該為他自己的任何所做所為自行負責。

 ㈢我的上述作為只希望當時的好朋友(張惠芳夫妻兩人都是我很要好的前同事)能維持美好的婚姻關係,不希望張惠芳一錯再錯,我沒有想攻擊或侵害任何人的權益,我也很後悔當時的打抱不平、多管閒事,浪費了這麼多的司法資源,在刑事上我已受到了處罰,原告漫天空喊受有50萬元的損害,並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願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云云,為原告所拒絕,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見解)。

 ㈢經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社群臉書網頁張貼上開不實言論以言語誹謗被告人格與名譽,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誹謗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竊錄、恐嚇等行為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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