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353號
原告 呂冠毅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4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到期日為122年4月1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