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94號

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告 張家謙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余麗貞,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往舊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適訴外人即被害人 蔡和彥 於該處前橫越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欲至對向。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正橫越愛國路之前方車況,貿然行駛而撞擊被害人肇生車禍,使被害人因顱顏創傷及顱底骨折、創傷性顱内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害人配偶 邱月娥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128號決定補償申請人新台幣(下同)9萬2,723元,並已具領,有上開決定書1件(證1)、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1件(證2)在卷足憑。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準此以言,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但依同法第11條、第12條第3項及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訴外人邱月娥等人已向被告請求並有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及109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和解筆錄)可證,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完畢,該補償金原告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向其受得補償之人請求返還,並非被告。再者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因兩年不行使而消滅(雖犯保法於112年02月8日修法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護法],並修正部分條文及公布,但仍未施行,且原告起訴之時間點並無新法可適用,故被告亦認為應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原告於108年向受補償人給付補償金,又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請求,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28、129、130、131、132、133、134、135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請領書及鈞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7號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自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蔡和彥因此死亡,邱月娥為蔡和彥之配偶,邱月娥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邱月娥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24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邱月娥2萬6,14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係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支付邱月娥上開補償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被告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邱月娥對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或為任何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執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對被告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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