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38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龐維哲 ,嗣變更為禤惠儀,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文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洪文華於109年6月2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09、1372、1634、1670、1683、1934、198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洪文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士林地院110年3月11日士院擎家宜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公告、士林地院110年1月4日士院擎家宜109年度司繼字第1309、1372、1634、1683、1934、1986號公示催告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