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729號

原告 蔡翼陽

訴訟代理人 尤柏淳 律師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蔡裕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余立安

複代理人 郭庭睿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7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 蔡裕彬 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9日提出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甲○○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085元,及其中1,821,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87,91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甲○○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95,731元,及其中1,821,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87,91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6,64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往陽明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英士路與陽明街交岔路口號誌前,適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民營公車),沿同市區陽明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英士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原告行駛之來車道,且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遵守其行車號誌閃光黃燈指示禮讓被告車輛先行而先停在英士路斑馬線前機車停等區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頭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蔡裕彬駕車顯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左轉彎時,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甲○○因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撞擊原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左胸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靭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鈞院刑事庭繫屬審理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車損照片附卷(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1號卷第7至13頁、第25至第53頁及第69至71頁)及後述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受傷照片等件可憑(詳如後述),堪認被告蔡裕彬就系爭事故顯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甚灼。

  ⒊本件系爭事故,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認定被告蔡裕彬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因認被告蔡裕彬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足稽(詳原證15),至上開刑事判決漏未論究被告蔡裕彬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顯有違誤,業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案件審理(已定於111年5月19日宣判)。姑先不論被告蔡裕彬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誤,被告蔡裕彬既因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所駕駛車輛毀損,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蔡裕彬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被告蔡裕彬與其僱用人三重客運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全部賠償之責,殆屬無疑。

  ⒋次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行駛至英士路與陽明街交岔路口號誌前,因見被告甲○○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陽明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英士路,原告見狀依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指示,先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禮讓被告車輛先行,詎被告蔡裕彬非但未依其行向為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指示,竟於左轉彎時,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原告車輛已停在該交岔路口前之車前狀況,侵入告訴人之車道,逕自撞擊原告機車車頭,原告猝不及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右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靭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如此嚴重之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至臻明確,此亦為據報趕抵現場處理員警於勘查後及檢察官偵查後同認「大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未達路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1號起訴書足憑,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無庸置疑。

 ㈢被告甲○○肇事當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擔任公車駕駛,肇事當時亦係執行三重客運所安排載運乘客之職務,是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三重客運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甲○○肇事時,受僱於三重客運公司,擔任三重客運公司之公車駕駛一職,肇事當時亦係依三重客運排班駕駛上開大客車執行載運乘客之職務無訛,堪認被告甲○○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從而,被告甲○○駕駛前開大客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並損壞原告之機車等財物,揆之上述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殆屬灼然。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12月14日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原證1);另於108年12月25日、12月28日、109年1月4日、1月11日前往 刁仁杰 中醫診所接受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7,470元,有該診所出具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費用藥明細可佐(見原證2);嗣於109年1月16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接受「右膝部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9月21日至雙和醫院門診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2,992元,有雙和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單足憑(見原證3、4)。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經施以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輔以使用膝關節護具始得以行走,因而購置動態支架7,650元、拐杖350元、助行器800元、彈性貼布350元,合計9,150元,有統一發票及原告受傷照片可稽(見原證5)。

   ⑶原告另於109年11月30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615元、109年12月21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615元、109年12月28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385元、110年1月11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390元、110年2月1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410元、110年3月8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665元、110年10月6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595元,合計3,675元(計算式:615元+615元+385元+390元+410元+665元+595元=3,675元),有前已載明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衛生福利部立雙和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共7紙可佐(見原證16至22),此等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等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⑷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15,787元(計算式:2,500元+7,470元+92,992元+9,150元+3,675元=115,787元)。

  ⒉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復健及車資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如下:

    ①108年12月15、16日2次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往返,每趟往返計程車車資285元(計算式:去程140元+回程145=285元;因來回路線略有不同,故往返車資略有差異),合計570元(計算式:285元×2次=570元),有計程車費率估算圖可憑(見原證6)。

    ②原告另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6日至20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5日、109年2月10日至雙和醫院就診及進行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往返雙和醫院共計6次(詳前述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每趟往返計程車車資315元(計算式:去程150元+回程165元;因來回路線略有不同,故往返車資略有差異),合計1,890元(計算式:315元×6次=1,890元),有計程車費率估算圖可證(見原證7)。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復健及車資費用如下:

    ①原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間,每周3次至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共計95次,每趟往返計程車車資315元(計算式同上,詳原證7),合計29,925元(計算式:315元×95次=29,925元),有雙和醫院出具之復健治療卡可憑(見原證8)。

    ②原告另於109年5月21日、6月18日、7月9日、7月16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康庭診所進行復健療程,各支出復健費用1,800元、7,200元、1,800元、1,800元,合計12,600元,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可佐(見原證9)。

    ③原告於上述至新北市板橋區康庭診所復健治療共4次,每趟往返計程車車資220元(計算式:去程105元+回程115元=220元;因來回路線略有不同,故往返車資略有差異),合計880元(計算式:220元×4=880元),有計程車費率估算圖足稽(見原證10)。

    ④原告於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需每週固定二次進行復健治療,故原告另自109年11月9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每週兩次往返雙和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含前述(一)所載回診日),共計36次,有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可憑(見原證23)。原告於復健期間因無法行走,家人亦無交通工具可載送,均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則以每趟往返計程車車資315元計算(去程150元+回程165元;因來回路線略有不同,故往返車資略有差異,有計程車費率估算圖可憑,詳原證7),合計11,340元(計算式:315元×36次=11,340元),堪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被告等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⑶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復健及車資費用共計57,205元(計算式:570元+1,890元+29,925元+12,600元+880元+11,340元=57,205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之看護所支出之精神、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親屬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事故發生後,即因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日常生活,嗣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並住院,依雙和醫院診治醫師之醫囑,於109年1月20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需居家休養3個月),則原告至少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均需聘請看護全天照護;另自109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居家休養期間,亦需聘請看護半天照護,上述看護雖係由原告之配偶為實際照護者,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9號裁判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無疑。是參諸臺北市康安看護中心醫療看護收費標準(見原證11),以短期全天照護之職業看護人員每日2,800元計算,自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2月19日(18日+31日+19日=68日)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90,400元(計算式:68日×2,800元=190,400元);另自109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10日+31日+30日+19日=90日)支出看護費用合計(計算式:90日×1,400元=126,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316,400元(計算式:190,400元+126,000元=316,4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事故發生時原於「長隆快餐店」擔任全日廚師乙職,有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可佐(詳原證12),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並施以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根本無法站立從事廚師工作,此據雙和醫院109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居家休養3個月,並須進行復健治療至109年12月」等語可憑。又原告持續進行復健至109年12月21、28日回診,分經醫師認定「目前仍有疼痛及無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建議持續門診復健治療,時間暫定三個月」、「109年12月28日門診就診時,右膝仍感酸痛無力,角度仍受限,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狀況」,亦有雙和醫院109年12月21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足稽(見原證24、25),原告不得不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至110年4月間止,復有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足證(詳原證23)。準此可見,原告至少自108年12月14日發生事故後至110年4月間均無法工作。原告雖因疼痛、無力及關節活動受限,仍須長期復健治療,惟礙於家庭經濟困難,無奈於110年5月1日起復職,上情可由長隆快餐店負責人 吳宗岳 到庭證述即明。是則,原告自108年1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合計原告於上述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92,903元(計算式:108年12月薪資《60,000元*17/31=32,903元》+109年全年薪資《60,000元*12=720,000元》+110年1至4月薪資《60,000元*4=240,000元》=992,903元),此等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等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且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裂傷,雖施以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然長時間需忍受右膝之疼痛,舟車勞頓數十次往返前揭醫療院所接受診斷及復健療程,實已身心俱疲。且原告於事故前即為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被告之配偶及子女2名(分別年僅3歲及1歲)一家4口全賴原告之薪資支撐,豈料原告遭遇此事故,造成行動不便且須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建無法工作,非但無法協助配偶共同照顧2名年幼子女,增加配偶之負擔,亦令原告經濟壓力與日俱增,終日惴惴不安,精神上承受相當鉅大之痛苦。又原告為79年次,除原領每月薪資6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僅事故發生當時騎乘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而三重客運公司長年經營新北市區多線公車路線,公司規模及營收龐大,其受僱人甲○○駕駛上開民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搶先左轉佔用原告之車道,碰撞已停等之原告機車,其有過失至明,原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承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綜合考量,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為合理適當。

  ⒍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致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車手把、手把套、左後視鏡、手柄前蓋、遮陽板、左前方向燈組、左剎車拉桿、前車殼、大燈組、右夜行小燈、三角台、前土除、下導流板、兩側車側邊條後段、內箱、左右側蓋、後車架、空氣濾芯外蓋、左飛旋踏板、側桿及前避震器損毀,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計26,790元(計算式:車手把1,500元+左後視鏡650元+手柄前蓋850元+遮陽板380元+左前方向燈組600元+左剎車拉桿180元+手把套50元+前車殼1,600元+大燈組6,000元+右方夜行小燈1,200元+三角台2,500元+前土除850元+下導流板900元+兩側車側邊條後段共1,300元+內箱980元+左右側蓋共2,600元+後架1,400元+空氣濾芯外蓋300元+左飛旋踏板500元+側桿350元+前避震器2,200元=26,790元),有上述機車之行車執(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1號卷第55頁)及維修費用之收據可憑(見原證1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合計26,790元。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鈞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依貴庭提供之書面資料,乙○○先生於本院之相關就診紀錄,以及蔡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鑑定門診評估,經詳細問診(包含工作內容)、身體診察、X光檢查,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及「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蔡先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19日校附醫祕字第11209091687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 詳鈞 院卷第44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左胸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乙節,洵堪認定。 

   ⑵查,原告係79年11月1日生,有身分證影本可憑(見原證32),扣除前已請求其自事發之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4月3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992,903元外,原告自110年5月1日復職起至其屆滿65歲之日即144年11月1日止,共34年又6月,以月薪6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2,400元(計算式:60,000元×4%=2,400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586,646元(見原證33之試算表)。

  ⒏綜上所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蔡裕彬及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上述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財物損失及勞動力減損費用等損害合計2,695,731元(計算式:115,787元+57,205元+316,400元+992,903元+600,000元+26,790元+586,646元=2,695,731元),自屬有據。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甲○○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95,731元,及其中1,821,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87,91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6,64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0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客車於新北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行於事故地點左轉時,未料本應淨空之交岔路口,竟因原告未依規停等,擅自跨越停止線闖至路中並占用交岔路口進行停等,釀成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

 ㈡本件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原告行駛之來車道,惟觀諸本案原告與被告雙方碰撞地點係在英士路與陽明街交岔路口處,被告尚未進入原告之車道,此觀監視器影片自明,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可憑,此觀本件事故原告未依規停等,竟跨越停止線占用交岔路口進行停等,原告此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毫無因果關係,故被告認為本件事故雙方與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部分請求並無提出相應之事證:

  ⒈原告主張依雙和醫院診治醫師之醫囑,於109年01月20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另需居家休養3個月,至少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02月19日止,均需聘請看護全天照護;另自109年02月20日起至同年05月19日止居家休養期間,亦需聘請看護半天照護,故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316,400元,此部請求卷内未見原告提供診斷證明書有雙和醫院診治醫師相關之醫囑,故難以認定其所受傷勢需否如原告起訴狀内所請求看護費之金額。

  ⒉原告主張請求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720,000元,此部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内並無載明其需休養天數又原告僅提出手寫簡易薪資證明以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請求因本件事故財物損失部分,此部原告起訴狀内並無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車輛維修估價單及付款收據證明,並無對此盡行舉證;退步言,縱原告對此部舉證仍應就零件部分計予折舊。

  ⒋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12,112元,惟由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強制險理賠其醫療費用共計98,247元,故此部求償金額應扣除強制險先行理賠金額。

  ⒌本件事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萬元,然按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内提及之傷勢,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積極處理協助理賠事由並先行提供強制險98,247元負擔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以利原告術後生活降低其負擔,故本件事故參酌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綜觀原告起訴狀内所檢附之原證對於本件事故部分請求證據力薄弱亦無證可稽,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因此原告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查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及覆議結果,均認:「一、甲○○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有違規定。」等語,此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自明,足見被告甲○○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乙○○雖有違反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之情狀,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甲○○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5,787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刁仁杰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自費用藥明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卡及診斷證明書、板橋大樹藥局、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發票及康庭診所門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57,20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計程車資估價資料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16,4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即因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日常生活,嗣於109年1月16日住院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至同年1月20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其後另需居家休養3個月,是原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需由全日看護照護,自109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需半日看護照護云云,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9年1月16日住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並於109年1月20日出院,其後原告雖有陸續回診,惟並無記載其需專人照護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至多於住院接受手術期間即109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共4日,有需他人照護之情,堪以認定。

   ⑶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原告主張109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共4日,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4日之看護費用為11,200元(4日×2,800元=11,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共1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92,9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長隆快餐店擔任廚師一職,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14日發生事故後至110年4月30日無法工作,以月薪為60,000元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92,90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隆快餐店出具之薪資證明,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證明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正式之薪資證明,即難認原告月薪為6萬元。原告固主張傳喚長隆快餐店負責人即證人吳宗岳到庭作證,本院認應無必要。然原告為79年出生,於系爭發生時尚有工作能力,本院斟酌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前之狀態、年齡、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形,認應以當時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08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109年為23,800元,110年則為24,000元,此有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108年8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109年9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公告附卷可稽,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94,268元〈計算式:(23,100元×17/31月)+(23,800元×12月)+(24,000元×4月)=12,668元+285,600元+96,000元=394,26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⒍財物損失26,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受有修復費用26,790元(均為零件)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及永都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14日止,已使用1年2月29日,故以1年3月計算,本件經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0,765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⒎勞動力減損586,646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左胸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4%,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687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⑵查原告為79年11月1日生,因此自110年5月1日原告復職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之114年11月1日共計尚有34年6個月,為414個月。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以110年基本工資即年薪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234,647元【計算方式為:11,520×20.00000000+(11,520×0.5)×(20.00000000-00.00000000)=234,646.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23,872元(計算式:115,787元+57,205元+11,200元+394,268元+100,000元+10,765元+234,647元=923,872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98,24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之。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25,625元(計算式:

  923,872元-98,247元=825,625元)。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25,625元,及其中575,9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其中15,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4日起,其中234,647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即112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790×0.536=14,3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790-14,359=12,431

第2年折舊值12,431×0.536×(3/12)=1,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431-1,666=10,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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