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壹桶、餅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東寧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之糖果
1桶、餅乾3包(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又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東寧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之燒米屋分享包餅乾1包得手,旋遭廟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燒米屋分享包餅乾1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2-3頁、第
22-22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 吳鴻德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卷第7-8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張(見速偵卷第1頁、第11-15頁)。
㈣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速偵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8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是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當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數件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以及本件犯罪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糖果1桶、餅乾3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吳鴻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