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呂苗澂通譯黃湘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晚上7時至10時許,在其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7年9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緝獲,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范國祥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5日,於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呂苗澂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