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107年度執字第4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61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6年10月26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0月27日」,有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5頁)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