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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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進吉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電桿號TPC-PO1208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日間有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北往南行向慢車道上,繼而下車上廁所,其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適有告訴人 蔡劍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海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朝上開自小客車所在位置直行,遂閃煞不及而撞及上開自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年11月19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