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劉佳紋通譯吳音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信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信宏於105年5月10日晚間11時39分許,酒後在新竹縣○○鎮○○路○○號前與人發生糾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所長 萬鴻一 、員警 杜偉銘 於翌日凌晨零時3分許前往現場查看,古信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衝撞萬鴻一未成傷,並辱罵「操你媽」、「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語。經警方帶回竹東派出所後,古信宏復承繼前開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在場之員警 彭均翊 等人揚言:「你敢把我手拷弄開,我就帶你去山上種」、「我就要你的命,試試看」、「操你媽」、「我最喜歡把人打到一半,然後挖個洞,把他丟在裏面,然後澆個水」等語。古信宏復承繼前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上廁所為理由,趁員警彭均翊等四人陪同前往時,竟揮拳打傷彭均翊,致彭均翊因此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左臉頰及右頸擦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劉佳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