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照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原易字第四二號、一○五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對曾照理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曾照理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105年度易字第
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16日止),未遵期於108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4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未經檢察官准許,已於108年1月7日出境迄今未入境,又未保持良好品行,於緩刑前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審理中,本件無從執行上開保護管束,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105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即106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16日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08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遵期到場,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查詢入出境紀錄,受刑人已於108年1月7日出境迄今未回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告誡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新竹縣○○鄉○○路○段○○○號),且未遵期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