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失能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 郭麗琴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0以上原告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且被告臺灣產險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是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臺灣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補正起訴時被告臺灣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利於本院對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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