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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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俊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其所擅自改裝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以營業之期間長短、規模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對其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其自新並記取教訓。若其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應優先適用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於機台內所取出之財物而具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之性質,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不能沒收或宣告沒收即屬過苛之情事,亦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者,並為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96號被告曾俊睿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睿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其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 陳建霖 承租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改裝後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二代TOYSTORY」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13),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遊戲機檯經曾俊睿變更遊戲方式為:曾俊睿先在機檯內放置乒乓球1箱,並在洞口擺放壓克力板1片,賭客投入新臺幣
10元硬幣後,即可操縱搖桿以機爪夾取乒乓球投擲放置於洞口處之壓克力板,如乒乓球彈落壓克力板上特定較小之洞口即可獲得價值1,500元之商品,乒乓球投入一般洞口可獲得乒乓球,如未夾中乒乓球或乒乓球未投入較小洞口中,賭客投入之硬幣則為上開機檯沒入,而歸曾俊睿所有。嗣於
109年7月1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檯1檯、IC版1片、機檯內商品共13個及現金1,10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睿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在上址店面擺放經改裝之│││偵查中之供述│機檯,其改裝後並未另行送評鑑,││││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2│證人陳建霖於警詢之│上開機檯出賣與被告之前,並未變│││證述│更機檯結構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被告持有該等扣案物品之事實│││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之機檯1檯、IC1││││片、機檯內商品共││││13個、現金1,100││││元││├──┼─────────┼───────────────┤│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被告擺放之機檯確有改裝之事│││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實。│││表、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在前開地點編號18機檯內,公然擺放猥褻之情趣用品飛機杯33盒,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幣選物方式購買或提供不特定人觀賞,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等語。惟查,觀諸卷內警方所拍攝之上開機檯內所放置之情趣商品外觀照片,該等情趣商品之外包裝上固為女子著性感衣物之圖片,然無呈現性交及猥褻之畫面或舉動,且該等物品係以盒子包覆,亦未有明顯之使用說明,常人或可自外觀盒子判斷被告所擺放之物品為情趣用品,惟能否因而使人產生羞恥嫌惡感,實有疑問,故尚難以機檯內有擺設上開情趣商品(男性自慰用品俗稱「飛機杯」),遽認被告有何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情,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竟和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出處│├──┼─────────────────┼───────┤│1│未扣案TOYHUNTER選物販賣機2代型機│扣押物品目錄表│││台1台(含編號為162529號之IC版1塊│編號1、2所示│││,機台編號13),係在桃園市中壢區莊│之物(偵卷第35│││敬路71號店內所查扣。│頁);代保管單│││由被告代保管中。│見偵卷第39頁│├──┼─────────────────┼───────┤│2│扣案新臺幣1,150元(附件誤載為1,10│扣押物品目錄表│││0元,應予更正),係於上開機台內查│編號3所示之物│││扣。│(偵卷第35頁)│├──┼─────────────────┼───────┤│3│未扣案販賣物商品共13個,係於上開機│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內查扣。│編號4所示之物│││由被告代保管中。│(偵卷第35頁)││││;代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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