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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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仙蔘茸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百仙蔘茸藥酒1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洪育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
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6時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並徒手竊取超商內開放架上之百仙蔘茸藥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車離去。嗣店長 唐玄燁 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育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玄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