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6,800元,
約定借款期限12個月,以每月為一期,分12期攤還本金,若
有逾期,即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利率
18.2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貸款餘額46,800元及其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簽發系爭貸款聲請書,當初因想習得一
技之常至巨匠電腦上課而簽立,然對於電腦不熟悉,僅上幾
節課即未繼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既已成立,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撥付之款項,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僅上幾
節課,並未繼續上完全部課程云云,然此不足為本件拒絕給
付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