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李權洲
被   告  廖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自後方撞損
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1239-KX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後側嚴重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290,450元(零件費用為232,550元,工資
費用為57,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4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290,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唯豐汽車
保養場結帳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當事人談話紀錄表、
100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
資料,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車輛駕駛人廖啟良之調查
筆錄、原告車輛駕駛人李權洲之調查筆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酒後駕車(吐氣之
酒測值為1.34MG\L)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所致,被告確有過失至明。而原
告車輛既然係停等紅燈,原告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90,450元
,其中零件費用232,550元,工資費用57,900元,此有唯豐
汽車保養場結帳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載,該車
係於88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12月27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12年11月又27日,超過耐用年數有7年之多。而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
為23,255元(232,5501/10=23,255),再加上工資57,
900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81,155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155元,及自101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即由被告負擔894元(計算式:3,20081155/290450=
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依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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