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55號
原 告 黃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
被 告 黃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分別就如附表所示數額,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
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陳稱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並確應負票據責任等
語,就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執有提
示並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
票款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併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付款
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
│合計│8,480元││
└───────┴───────────┴──────┘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即付款提│
│││新臺幣)││示日即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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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E0000000│380,000元│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27日│
├──┼─────┼─────┼───────┼───────┤
│2│AE0000000│400,000元│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25日│
├──┴─────┴─────┴───────┴───────┤
│總金額:780,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