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蔡惠珊
被 告 李 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友人 葉世中 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2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向原告調現,
並於支票背面背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
,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固有簽發系爭2紙支票,支票上之印章均係被
告所有無誤,然其簽發系爭2紙支票,乃交付喬豐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方法,而被告與
喬豐公司合作約有十餘年,其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喬豐公司
之負責人葉世中後,其即逃匿無蹤,尚未將貨物交付被告。
況其開立支票有時亦會記載禁止轉讓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
面金額合計56萬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可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
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30條第
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各該項規
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最高法
院68年臺上字第377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上開判例要旨
,並未分別就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係在票據正面
記載或在票據背面記載,而為不同之論斷,是該項判例之意
旨,自應認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
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可資參照)。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正面,雖有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等語,然被告卻未於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下方簽名
或蓋章,尚難認為該項記載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更何
況,上開支票亦未記載受款人,並非記名支票,更無票據法
第30條第2項不得轉讓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其簽發支票有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尚難據此拒絕原告之請求。
㈢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事後又具狀陳稱:其簽發系爭2紙支票係為給付喬豐
公司貨款之用,其並不知悉系爭2紙支票何以會轉讓予原告
,又因喬豐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支付
款項,原告應如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原告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並主張原告應就其受讓系爭2紙
支票之原因及對價為何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所述原告係
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乙節,與原告所
述係其友人葉世中執系爭2紙支票向其借款乙節明顯不符,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卻主張原告對於受讓支
票之原因對價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合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
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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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即│
│號│(民國)││││(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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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5月10日│A0000000│臺中民權│ 李平 │28萬元│100年5月10日│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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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6月10日│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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