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9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被   告  葉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用簡易訴訟程序,是
以原告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
細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8,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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