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楊鎮華
唐文威
被 告 林志鴻
葉朝銓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8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朝銓係在被告林志鴻父親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二段116號1樓房屋經營「滿利徠茶餐坊」。被
告葉朝銓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0日將系爭店面頂讓予
原告,頂讓金額新台幣(下同)43萬元。
(二)被告葉朝銓於讓渡系爭店面予原告前,即向被告林志鴻承
租系爭房屋經營「滿利徠茶餐坊」。因此,原告與被告葉
朝銓就系爭店面簽頂讓契約之同時,亦與被告林志鴻就系
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開房屋為繼續經營「滿利徠
茶餐坊」之用。
(三)原告與被告葉朝銓簽訂頂讓契約及與被告林志鴻簽訂租賃
契約時,被告二人為說服原告與之訂約,一再保證系爭房
屋得合法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家業,此亦有證人 林幸信 在場
見聞可證,被告二人提出保證後,原告乃與被告二人分別
簽訂頂讓契約及租賃契約,並接手經營「滿利徠茶餐坊」
。詎料,原告開始營業後不久,即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以原告於土城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土地經營視
聽歌唱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
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暨其施
行細則有關之公共設施用地(保留地)之規定裁罰原告新
台幣6萬元。原告並經由新北市政府查緝人員之告知。方
知悉被告葉朝銓前因同樣理由遭新北市政府裁罰在案,但
被告二人與原告簽訂契約時卻故意隱匿曾遭裁罰之事實。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
恩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明知原告頂讓系爭店
面及承租系爭房屋係同為經營視聽歌唱之用,若不得經營
視聽歌唱業,原告頂讓系爭店面即無用處,應認系爭店面
須可供合法營業為兩造讓渡系爭店面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內
容,若原告知悉系爭店面不得營業,當不會與被告葉朝銓
簽訂頂讓契約,亦不會與被告林志鴻簽訂租賃契約來經營
「滿利徠茶餐坊」。又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店面無法供作營
業用,非但隱瞞此情,還告知原告系爭店面可合法營業,
原告簽訂頂讓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顯然出於錯
誤,且係被被告二人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二人隱瞞系爭店面無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
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葉朝銓訂立讓渡契約,而被
告林志鴻為求原告與之訂立租賃契約,方與被告葉朝銓共
同向原告遊說系爭店面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其二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朝銓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我實際收到43萬,
其中含押金15萬。我本來付給房東,房東已經還給原告,我
實際只有收到28萬。經營中的店,頂讓還有繼續經營。我沒
有被罰過,法院也有查證,庭呈查證資料。我開了將近八年
多,都是純卡拉OK,一審、二審都不起訴處分。」、「營業
地址是我的,我是獨資,我是經營人,我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無論有何名字,有裁罰會被查到。如果有裁罰,則不能過
戶。」、「簽約時第二十條有附註,如果店有違規由當事人
負責。」、「我是經營中的店,原告透過朋友來頂,營業中
的店讓他繼續經營,沒有中斷過,告我詐欺及損害賠償,給
他經營五個月,出狀況才叫我負責,罰六萬是因違反都市計
劃,我經營八年沒有被開過罰單,我沒有開酒家,我做的是
純的卡拉OK,聽說原告那有作陪小姐。」等語。
四、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不包括就行為對
像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陳述,欲以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
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
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乙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乙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
分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葉朝銓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被告林志鴻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
為,請求連帶賠償,為必要共同訴訟,被告葉朝銓之答辯,
效力及於被告林志鴻,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朝銓簽訂頂讓契約及與被告林志鴻簽
訂租賃契約時,被告二人為說服原告與之訂約,一再保證
系爭房屋得合法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家業 云云 ,既為被告葉
朝銓所否認,並辯稱:「我經營八年沒有被開過罰單,我
沒有開酒家,我做的是純的卡拉OK,聽說原告那有作陪小
姐。」等語,核與其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該署函查新北
市政府城鄉局,亦查無被告葉朝銓遭裁處罰鍰之記錄相符
,而被告葉朝銓個人獨資經營滿利徠茶餐坊,有其提出臺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附卷可稽,苟其經營酒
家8年,豈有不被主管機關裁罰之理?原告所提出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係記載原告
經營酒家業而被罰,足認係原告自行變更營業項目而遭主
管機關裁罰,原告主張經由新北市政府查緝人員之告知,
方知悉被告葉朝銓前因同樣理由遭新北市政府裁罰在案云
云,顯不實在。
(二)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林志鴻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0條載明:
「本出租房屋,如有任何違規罰款,承租人需全額負擔,
如罰金未繳納,本租約視同作廢。」,有原告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苟有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
與原告簽訂契約時卻故意隱匿曾遭裁罰之事實,致使原告
因而頂讓滿利徠茶餐坊,被告2人為使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二段116號1樓房屋,並頂讓被告葉朝銓之滿利
徠茶餐坊,而明知上開房屋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竟向原
告保證系爭房屋得合法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家業,騙使原告
簽約,顯見被告林志鴻、葉朝銓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雖由被告葉朝銓向原告收取頂讓金43萬元,亦無解
於被告等共同詐欺責任」之情形,原告豈有不將保證內容
載明於租賃契約書之理?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保證得經
營酒家業云云,顯不實在;原告雖聲請證人林幸信作證,
惟被告葉朝銓陳稱:「當初簽約原告有跟一個女孩子,不
知道其姓名,林幸信檢方沒有傳,但簽約他有在場,她說
是原告太太。」等語,原告則陳稱:「證人林幸信是原告
朋友。」云云(均見本院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證人於兩造簽約時,即有不實陳述,通知其作證,難
謂無偏頗原告之虞,本件既已事證明確,自無通知其作證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