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智慧
街口處時,因未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
淑真所有並由訴外人 胡燕玲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而
該車輛經送南陽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1,233元(工資費用5,556元、烤漆費用5,880元、
零件費用9,797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3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對於修車項目沒有爭執,惟第二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修車金額僅有7千餘元,原告是第三車,損害
應比第二車輕微,本件修車金額太高,且原告並未照會被告
修車費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人王志峯之談話紀錄表、原告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胡燕玲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所示,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車輛及原告承保車輛均沿惠中
路快車道往青海路方向直行,行經惠中路與智慧街口時,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
追撞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蔡宗憲 駕駛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9H-8753號自用小客車復向前碰
撞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胡燕玲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所致,被
告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承保車輛既然係停等於肇事地點,
該車之駕駛人胡燕玲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1,233
元,其中工資費用5,556元、烤漆費用5,880元、零件費用
9,797元,此有南陽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明細及發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93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
年2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5月又11日,超過耐用年
數有3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980元(9,7971/10=98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再加上工資費用5,556元、烤漆費用5,880元,
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416元。至於被告雖稱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修理7千餘元,原告修理費用
過高云云,惟依卷附維修明細表所列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
部位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被告亦未就原告維修金額過高一節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故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
),請求被告給付1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585元(計算式:
1,00012416/21233=58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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