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許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
施宜昕 律師被告 許添來
許春哖 許春桃 許秀芬 許琬琳 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二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應將上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二六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所有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214之1地號建地,面積543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土地上房屋,房屋稅籍:00000000000,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2分之1為原告」等語,嗣於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前向本院遞狀變更為:
「被告應將所有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214之1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全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持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即事實上處分權持分2分之1讓與原告)」。核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變更狀業已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許秋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被告許添來、林許
春哖、許春桃、許秀芬、許琬琳、許秀珍等6名子女,惟 許秋業 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查原告與被繼承人許秋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之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被繼承人與原告於44年間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214之1地號建地○○○鄉○○○段許厝寮小段355之2地號田地,及位於該建地上之房屋1棟即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均非贈與或繼承所得。
另被繼承人於75年間,○○○鄉○○○段許厝寮小段355之2地號田地設定抵押權,向麥寮鄉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無其他債務存在。又原告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1移轉登記及移轉與原告。再系爭不動產中之房屋部分,為被繼承人於79年4月3日所建,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原告1人居住,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原告現已佔有該房屋,故請求轉讓事實上之處分權,依簡易交付之方式即可受讓。
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之二分之一。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若易價分配,則因不動產之價格浮動,難以估價而公平分配,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故請求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及移轉與原告。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許秋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被告許添來
林許春哖 、許春桃、許秀芬、許琬琳、許秀珍等6名子女,惟許秋業於96年3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婚後所取得之現有財產為系爭不動產,且均非贈與或繼承所得,債務部分則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麥寮鄉農會98年
8月12日麥農信字第2521號函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74年6
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即系爭不動產既均為許秋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自無區分其取得時間是否於74年間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前後之必要,而概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1005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親屬編施行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公布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而本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等語。是本條文規範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原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係規定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並未區分「差額」之類別,故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而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固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但如剩餘財產僅有不動產,別無他類財產或債務時,則請求以原物分配,當無不可。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許秋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既僅餘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原物平均分配,並為如主文所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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