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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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凱悅VIP世界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岩
被   告  葉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貳拾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淑惠 」, 嗣凱悅 VI
P世界住宅大樓於民國107年3月24日第二十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見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0號卷
第40至41頁),經新任管理委員改選「李柏岩」擔任主任委
員,並向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報備(見本院107年度小上字
第10號卷第39頁),由李柏岩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8頁正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本院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2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0月4日起登記為凱悅VIP世界住宅
大樓所屬座落臺中市○○區○○街○○巷○號、7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及2個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非屬戊梯套
房區,亦非店面區,應按住宅區每坪55元計算管理費,被告
之前手即按此標準繳費,被告於102年11月亦係按此標準繳
費。然被告於103年1月9日繳納102年12月至103年1月管理費
時,卻自行主張管理費應降為每坪35元,以致未按約如數繳
納。原告遂於106年9月12日催告被告補繳自102年12月份起
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計171,496元,被告迄今僅繳納109,1
76元,尚欠62,320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社區規約、系爭收費標準,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年11月遷入系爭建物,自102年12月起
皆依每坪35元(店鋪收費標準)按時繳納應繳之管理費,原
告明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一樓,主要用途為住商用,進
出門戶有獨立出入口,且未受社區門禁管制,門前巷道可供
公眾通行,且無使用社區電梯等相關設施,卻執意認定系爭
建物非店鋪,不以店舖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而依較高之集
合住宅收費標準55元計收,違反住戶規約優惠一樓店鋪之規
定。依據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81年核發之中
工建使字第534號使用執照及附表亦詳細記載一樓主要用途
為店舖,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建物為集合住宅,相較其他依店
鋪繳費之一樓用戶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配合判決書之
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
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於102年間買受凱悅VIP世界住宅大樓所屬座落臺中市○
○區○○街○○巷○號、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2個車
位。(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頁)
(二)系爭建物位在原告所轄凱悅VIP世界住宅大樓戊梯區內。
(三)依凱悅VIP世界住宅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章第
37條約定,各住戶應分擔之管理費如附件二即管理費收費標
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21頁)

(四)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為140.20平方公尺即42.4105坪(不包
括共有之同段6614建號部分)。
(五)被告購得系爭建物後,將二戶打通,設置4個房間、一個客
廳,而供被告居住使用。
(六)系爭收費標準所示,住宅區以每坪55元計收管理費、套房區
以每月1,000元計算管理費(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
店舖收費標準是每坪35元。
(七)戊梯區域內,除套房區外,尚包含R區、Z區等部分,而R區
、Z區均按住宅區之標準計收管理費。
(八)戊梯住宅區,與甲、乙、丙、丁區既屬同一社區,共享社區
資源、福利。
(九)如依住宅區標準計算,系爭建物自102年12月份起至107年3
月止之管理費計171,496元(已扣除空戶、年繳折扣部分)
,被告僅繳納109,1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凱悅VIP世界住宅
大樓之住戶,系爭建物為住宅區,依照系爭規約第7章第37
條約定以每坪55元計收管理費,系爭建物自102年12月份起
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計171,496元(已扣除空戶、年繳折
扣部分),被告僅繳納109,17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凱
悅VIP世界住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106年3月18
日第二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6年4月6日第二十
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例會會議、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
標準、106年9月12日大坑口郵局37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收
費憑單、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33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系爭
建物所應繳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究以原告所主張之住宅區
以每月每坪55元為計算,抑或被告所辯依店舖收費標準每坪
35元為計算,方屬有據?然查:
⒈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
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
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
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
係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達
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集合式住宅之住戶最為
熟悉,司法權不宜過渡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關於集合式住宅管理費收取之數額,既屬區
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違反公平法理或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誠信原則或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
之情形,法院不宜過渡介入。
⒉經查:①被告之系爭建物,並未直接面臨九龍街之道路,無
法直接對外經營商業使用,系爭建物門前先為綠草花圃,後
有一鋪有地坪之小路,該小路僅可供行人、腳踏車通行,無
法供汽車通行等情,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3頁),與凱悅VIP世界住宅大樓社區之店面房屋,直
接面臨九龍街,九龍街為可供汽車往來通行之道路,有原告
所提出之臨路店面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兩者有所
不同。②被告雖抗辯:依據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建物
之用途為「住商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另依臺中市政府
81年核發之中工建使字第534號使用執照之附表記載一層為
店鋪(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云云。然查,被告購得系爭建
物後,將二戶打通,設置4個房間、一個客廳,供被告居住
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認
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實際用途,並非作為店面經營商業使用,
而係作為住家使用。③從而,原告社區將系爭建物依住宅區
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並未違反公平法理。
⒊系爭建物應按住宅區標準計算,已如前述,本院107年度小
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判斷。依此計算,系爭建物自
102年12月份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計171,496元(已扣除
空戶、年繳折扣部分),被告迄今僅繳納109,176元(見本
院卷第59頁背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
理費62,320元,為有理由。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已餘2期以上,且原告已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27頁),
被告仍未給付,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應繳
金額及遲延利息。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11月1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系爭收費標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3
2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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