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賴英村
       楊繹勳
被   告  潘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二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與大直街口時,因錯行車道且
未注意車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適原告保戶統
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許鎰堂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北安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80元(工資2,600元+零件
6,880元+烤漆6,000元=1萬5,48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20日20時許
,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
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戶統一
東京公司保險證、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55頁
至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
1萬5,480元,其中鈑金工資2,600元、零件6,880元、塗
裝工資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
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
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6年10月20日止,
已使用約2年8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2,0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2,600元
及塗裝工資6,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1萬,665元(計算式:2,065元+2,600元+6,000元=
1萬,66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萬,665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7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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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80×0.369=2,5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80-2,539=4,341
第2年折舊值4,341×0.369=1,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41-1,602=2,739
第3年折舊值2,739×0.369×(8/12)=6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39-674=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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