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瓦房(即土地公廟)、C之鐵棚、
D之廠房、E之鴨寮、F之豬舍、H之圓形儲物槽及I之磚造瓦房騰空,並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九、六○、六一、六二之一五、六二之一六、六二之一七、六二之一八、六二之一九、六三之一、六三之二、六三之四及六三之五地號等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59、
60、61、62、62-1、62-2、62-3、62-4、62-15、62-16、62-17、62-18、62-19、62-30、62-31、62-34、62-35、62-38、63-1、63-2、63-4、63-5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見本卷第
1頁),嗣先後於民國97年9月18日具狀及98年6月29日當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卷第114、301頁)。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及被告應否給付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而就同段62、62-1、62-2、62-3、62-4、62-30、62-31、62-34、62-35、62-38地號土地,原告撤回請求,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本院拍得坐落屏東縣○○鄉○○○段
59、60、61、62、62-1、62-2、62-3、62-4、62-15、62-16、62-17、62-18、62-19、62-30、62-31、62-3
4、62-35、62-38、63-1、63-2、63-4、63-5等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97年
3月17日所提之答辯狀自承為不定期限租賃,則既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但書規定,應無民法第
425條第1項之適用,則縱使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有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並不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退步言之,縱被告所主張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仍存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於97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以97年5月31日為契約終止期,則依法應生終止該不定期租賃之效,被告至遲於97年5月31日應將地上物騰空並交還土地。且被告於系爭丁種建築用地上養鴨,顯已違反法令之使用;況原告確欲將系爭土地收回重新建築及自耕,有計畫書可稽,是依土地法之規定,原告顯得向被告請求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次按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否則,各不動產之租金係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應於一年或半年前通知承租人,將有違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所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293號判例、95年訴字第41號判決參照)。參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已依法終止契約。
(二)縱使被告承租訴外人丙○○之土地為真,但據95年4月11日94年執字第124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丙○○已明確陳述出租予被告之土地地號為62、62-1、62-2、62-3、62-4、62-30、62-31、62-34、62-35、62-38等10筆土地,並非如被告所述系爭全部土地均為其所承租,被告既主張其承租系爭全部土地,應負舉證責任。就59、61、62-1
6、62-19、63-5號土地部分,如被告係於89年1月4日後始承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已於6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顯已終止,原告亦得收回此部分土地。又60、62-15、62-17、62-18、63-1、63-2、63-4號土地於66年間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縱使被告有承租此7筆土地,亦無法證明係於66年以前承租,且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及88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準此,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因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主張原告未說明收回之原因理由而意思表示無效云云
,顯然不實。蓋參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07號判例意旨,僅需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即可,並無需說明收回之原因理由。是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系爭60、62-15、62-17、62-18、63-1、63-2、63-4號
等7筆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農牧用地,顯無被告所主張土地法第114、116條之適用。且被告主張以地價2%計算顯然過低,實應以8%為妥適。
⒊被告僅提出「畜禽飼養登記證」,卻未提出有合法設置為
牧場之執照或證明。而所謂「畜禽飼養登記證」,亦僅係證明有飼養畜禽之行為,豈能作為合法飼養之證明文件。此即如違章建築,行政機關亦會核予稅籍,但違章建築並不會因之而變成合法建築。故被告抗辯其為合法養殖,顯然無據。又被告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電力設置函文影本2紙,作為被告使用長達20多年之證明,然查該電力設置函文僅係證明72、73年開始有用電,並無記載係何人用電?自無法據此證明係被告用電,況原地主丙○○亦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則究係丙○○使用該電力,抑或被告使用?是被告主張已承租20餘年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確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面積66,069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元10%12個月=247,758元,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原告書寫為「搬遷完畢」等語,顯係誤載,蓋其係請求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而不包含地上物)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47,75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7,758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廠房,乃被告自60餘年起陸續向前地主丙○○所承租使用,至今已約30年,一開始承租魚池是做為養殖鴨子使用,租金本為每半年10萬元,至魚池週邊之土地,本為丙○○自用之檳榔園及廠房,被告並無使用,後來於92、93年間係因丙○○經營之工廠倒閉,被告乃以每半年2萬元之租金向其租用廠房及部分土地,丙○○並偕同被告辦理電表過戶,現租金為每半年12萬元。嗣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因租金亦遭法院扣押,丙○○不服,強逼被告需違背法院之扣押命令將租金繼續交予其,但被告不從,丙○○乃憤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罪告訴,指稱僅出租系爭土地內之魚池及週邊土地,廠房及廠房附近土地則無出租,然經檢察官查明,事實上系爭土地全部及土地上之建物均已出租予被告,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乃被告向丙○○所承租,且為不定期租賃,原告應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已將到期之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一瓦房,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養鴨事業後,即在該房屋定居,已30餘年,因被告信奉土地公神明,故在大廳上供俸土地公神位。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乃做為經營養鴨牧場、住家使用,自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耕地租用」,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權義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特別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45
0條之普通法規定。次按「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於97年3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以97年5月31日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期,退一步言,即使原告有上開規定之合法終止契約事由,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說明收回之原因理由,亦非在97年5月31日之1年前通知被告,其上開通知顯違背土地法第116條之規定,並非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乃為無效。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系爭土地位置偏遠,其地租或不當得利,應以地價之2%計算為適當。
(三)原告雖提出「萬巒五溝水有機農場計畫書」,然為 莊志寬 建築師事務所之規畫書,僅證明原告有建置有機農場之計畫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將來收回系爭土地之後確實「自任耕作」或原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至原告所提○○○鄉○○○段○○○○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照片,更可顯示該土地為「河川區」,且栽種之方式為隨意雜種,顯見原告並無耕作之經驗能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
「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系爭耕地租約為不定期期限之租約,原告因向法院承買系爭土地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前地主間之租賃契約仍對原告有效。故本件終止租約之爭議,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使原告主張「收回自任耕作」確為事實,亦不得本此理由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復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可以1,800萬元以上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拍賣底價為18,035,000元),又○○○鄉○○○段○○○○號土地,更擬耗巨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機農莊(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畫書所載,其興建自住房社、農產品加工場恐至少需上千萬元之經費),足見原告之資力豐沛,乃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形,更何況被告僅靠此養鴨牧場維生,出租人即原告若收回耕地,將致被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原告即使能自任耕作,租賃契約終止,原告亦不得取回自耕。
(四)系爭60、62-15、62-17、62-18、63-1、63-2、63-4號土地目前之使用類別雖為丁種建築用地,然租約成立當時,上開土地之使用類別仍為農牧用地,僅是事後變更使用類別而已,並無法因此而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0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時,丙○○於95年4月11日供稱:「...原來是 鄭俊和 與乙○○一起承租的,鄭俊和去大陸後,才由乙○○單獨承租,我出租的地約有四甲的範圍,土地是自水泥地後方,地號約
62、62-1、62-2、62-3、62-4、62-30、62-31、62-34、62-35、62-38。」等語,足見丙○○出租予被告之土地約有4甲,實際範圍是從水泥地後起算,地號約為上開10筆土地地號而已,並非出租之範圍即限於上開10筆地號土地範圍內,此見上開10筆地號土地面積總計僅有28,337平方公尺,與4甲尚有1萬餘平方公尺之差距,原告以丙○○之供詞,即主張丙○○出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僅限於上開10筆地號土地範圍內,乃有誤會,與事實不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號侵占案件偵查時,丙○○於96年5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租給丙○○(應是乙○○之筆誤)魚池範圍?租金)三甲魚池,六個月租金十萬元。(問:承租多久了?)一、二十年。」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而被告於當日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電力設置函文2紙,以證明被告已使用該地長達20幾年,被告所承租系爭農地之時間,無論是被告所主張之近30年,或丙○○所稱之1、20年,均在民法第425條修定之前,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20條第1、2項等規定,足見農業用地不限於農牧用地或耕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雖非農牧用地,仍為農業發展條例內所稱之農業用地。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反面觀之,即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被告向丙○○所承租之土地,有60、62-15、62-17、62-18、63-1、63-2、63-4號等7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農牧用地,然上開7筆土地乃做為被告居住之農舍、鴨隻之畜禽舍、農路、鴨隻休憩等使用之土地,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之「農業用地」,而因被告與前地主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乃在89年1月
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具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事由,不得片面終止上開7筆土地之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間向本院拍得59、60、61、62、62-1、62-2、62-3、62-4、62-15、62-16、62-17、62-18、62-19、62-30、62-31、62-34、62-35、62-38、63-1、63-2、63-4、63-5號等土地,並於96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租賃均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及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瓦房、C之鐵棚、D之廠房、E之鴨寮、F之豬舍、H之圓形儲物槽、I之磚造瓦房(下稱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相片等文件為證(見本卷第5至26頁、第153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06、10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是縱使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丙○○間有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並不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退步言之,縱被告所主張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仍存在,原告亦已依法終止契約,故被告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返還其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㈡若有,原告事後有無合法終止租約?㈢原告訴請被告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證人丙○○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
然據其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05號執行案件調查中陳稱:我出租的土地約有4甲的範圍,地號約62、62-1、62-2、62-3、62-4、62-30、62-31、62-34、62-35、62-3
8號等10筆土地等語(見該卷卷二第26頁背面)。而上開10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337平方公尺,僅約3甲,是證人丙○○證述出租土地之總面積,應僅係粗估,而未如其陳述之10筆地號名稱來得明確,被告雖亦抗辯其60餘年時承租之範圍為4甲地,但並未陳明除上開10筆土地外,尚包含其他哪幾筆土地?(見本卷第300頁背面)。故堪認被告60餘年間係向證人丙○○承租上開10筆土地之範圍而已。被告雖另抗辯編號B之瓦房為其於60餘年間與上開10筆土地一起承租等語(見本卷第300頁背面);惟查,依附圖所示,前揭瓦房並未坐落在上開10筆土地上,且距該10筆土地甚遠,衡情應非當時丙○○所出租之標的,且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之所辯自難遽採。
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自60餘年起至92年前,其均未
與丙○○再承租其他土地或地上物,而於92、93年間,始另外再承租魚池周邊之土地與廠房等語(見本卷第300頁背面),此核與其於上開竊佔案件偵查中所供稱:養鴨如果遇到颱風,需避風雨,才向丙○○承租魚池週邊土地及工廠,租金半年2萬元,約使用3年了等語(見本卷第78頁),均屬相符,且有收據影本1份可稽(見本卷第80頁);參以上述廠房與系爭全部土地之電費,用電名義人均為被告,亦有94年度之電費收據影本9份可佐(見本卷第81至89頁)。由上足認被告係於92、93年間,另向丙○○承租上開10筆土地以外之其他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
⒊復查,被告承租59、61、62-16、62-19、63-5號土地,均
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憑,且訂立租約之時間在89年1月4日以後(92、93年間),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另被告92、93年間承租系爭地上物及其他系爭土地部分,則應屬土地法第100條所規定之租賃契約。上述2種租賃契約均無排除適用民法規定之明文,則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係於92、93年間始訂立上述2種租約,時間在上開民法規定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後,是依98年3月31日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本件租賃即有該民法修正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因拍賣而受讓系爭土地(除上開10筆土地外)與地上物之所有權,並未因此繼受前揭92、93年間被告與丙○○所訂立之2種租賃契約,故兩造間就本件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縱使被告與丙○○間有租賃契約,該契約對其並不存在一節,即屬可採。
(二)若有,原告事後有無合法終止租約?兩造間既不存在任何之租賃關係,業經前述,自無所謂有無合法終止租約之問題,茲不贅述此部分之爭點。
(三)原告訴請被告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具備正當權源一事證明之。查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與地上物,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考。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至系爭地上物,因原告並未主張此部分被告占用之利益返還(見本卷第3、114頁),爰不併計此部分之利益數額。
⒊就系爭59、61、62-16、62-19、63-5號土地部分,均係耕
地,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最高額。而就系爭60、62-15、62-17、62-18、63-1、63-2、63-4號土地部分,自97年1月1日後,並非耕地(於66年及88年間先後改編使用種類與調整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見本卷第182頁之函文),不受上開百分之八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均係檳榔園、果園,僅有1條產業道路對外聯絡,繁榮度不高,有勘驗筆錄1份足參(見本卷第106頁)等情,依前揭說明,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⒋依前揭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59、60、62-15、6
2-16、62-17、62-18、62-19、63-1、63-2、63-4、63-5號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元,系爭61號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
104元。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整筆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卷第102、103頁),自堪信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469元(計算式:【3,724+8,545+3,681+2,616+1,765+2,664+3,100+1,921+1,671+2,191+1,671平方公尺】112元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4,183平方公尺104元5%12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7,46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前開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既未併算其價額而未徵收此部分之裁判費,故此部分原告雖部分敗訴,然其主要之訴訟即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係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應為適當,附此說明。
七、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之價額,因公告現值係96年1月時之價格,距原告起訴時較久,故應依原告96年11月間之拍定價格計算,始符市價,合計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共為10,730,000元,系爭地上物之價額則約為2,100,000元(154,000元+1,946,000元),總計為12,830,000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260號卷卷二第168、173、174、175頁),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茲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