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君豐興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君豐興業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肆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君豐興業有限公司、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按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92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簽有借據1紙。
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325%機動調整(現為年息5.475%)。㈡於94年8月9日邀同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簽有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325%機動調整(現為年息5.475%)。㈢96年5月8日邀同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簽有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96年5月8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95%機動調整(現為年息5.445%)。上開3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系爭3筆借款君豐公司分別繳至97年6月22日、97年7月9日及97年6月8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迭經催討,君豐公司均未履行。依上開約定,系爭3筆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君豐公司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連帶保證書2紙、授信約定書5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催告書5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合計53,07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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