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㈣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㈤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於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除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