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3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邱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29元,及其中新臺幣302,472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29元,及其中新臺幣35,498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分別申請:⑴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於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7,5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⑵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33萬元,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算(共計為13.114%),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4萬6,529元(其中本金30萬2,47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7萬元,利率以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復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萬1,529元(其中本金為3萬5,49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3筆債權均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其將之均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2份、交易明細表3份、通知函3份、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共6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部分,另請求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性質),尚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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