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嘉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13951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嘉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乙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嘉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3月7日14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一節並不爭執;查,扣案之彈簧刀係金屬材質,刀身鋒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