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嘉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13951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嘉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乙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嘉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3月7日14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一節並不爭執;查,扣案之彈簧刀係金屬材質,刀身鋒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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