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83號
原告宏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怡倩
被告 楊榮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聘僱之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貨車,在北宜公路回程途中不慎自撞山壁,造成原告所有之貨車受損,兩造於109年11月9日簽署賠償協議書,被告願賠償原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係由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中扣抵,109年11月5日扣抵4萬元,自109年12月5日起每月2萬元,直至扣完30萬元為止,若被告提前離職,被告願以現金支付剩餘之金額。惟被告於110年8月離職,當時30萬元尚未從每月薪資中扣抵完畢,尚餘6萬2千元,被告亦未以現金賠償,爰依兩造之賠償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償協議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賠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