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被   告 朱金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6月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大同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陳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邱寶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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