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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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 郭淑春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10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於10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萬5千元,於10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於10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萬5千元,於10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被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之期間合計共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詳如10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所示)。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大眾銀行新營分行、戶名郭淑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戶名郭淑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約定前開借款之還款日期,均為借款日起算3個月,然被告並未遵約還款,原告遂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於103年5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後,於103年5月25日聲明異議,時隔2個多月,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本件借款分文。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99萬元,惟被告並未清償本金給原告,僅分別於103年1、2、3月各給付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l項、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期間陸續匯款給被告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就上開款項為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不再爭執。且被告於核對原告10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7紙匯款憑單後,確認有收受上開7紙匯款憑單之款項。
(二)原告借款予被告時,均要求被告開立本票合計7張以供擔保,金額高達170萬元,實際上其僅匯款140萬元予被告,預扣之月利息分別為15%不等之重利,顯已構成刑法重利罪嫌。同時,原告以上開7張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重複請求之嫌。
(三)被告已清償99萬元,原告所述被告未曾清償乙事顯非事實:
1.被告均有按月償還利息,每月14日和25日兩次給付固定金額,分別支給8萬元與4萬5千元予原告,合計12萬5千元,由原告本人或委由其女性友人即證人 林芳華 (綽號 阿華 )至被告服務處收取,而每次被告交付款項給原告或證人林芳華,並要求給予收據時,原告或證人林芳華屢屢答稱:基於信任關係而無須制作收據等語,被告信以為真,被告前後已給付原告合計99萬元,僅餘41萬元本金尚未清償,原告指稱被告皆未清償任何款項,均屬胡言。被告所支付之金額按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計算,被告認應已償還本金借款。
2.又被告每月均有部分清償系爭借款,否則原告無由屢屢借款予被告,此乃一般民間借貸業務之常態,斷無原告所稱被告從未還款,清償期屆至,一再放款之可能。蓋系爭借款前3筆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02年7月20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25日」,如被告均未曾清償為真,原告又豈可能於「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14日」、「l02年12月19日」分別匯款「l70,000元」、「254,000元」、「160,000元」予被告名下帳戶,而未考量無法清償之風險,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理相悖。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之期間內共向原告借款合計140萬元,原告將該款項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該借款並已屆清償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14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情,堪可採信。惟原告復主張,被告逾期未返還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陸續返還借款,將款項交給原告或林芳華,已返還合計99萬元之本金借款,僅餘41萬元本金未清償等語。此復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沒有清償本金給原告,僅分別於103年1、2、3月各給付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之利息予原告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其所辯清償99萬元借款本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證人林芳華到庭證稱:伊是兩造的朋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被告簽本票時,伊在場,被告簽了很多張本票,金額共170萬元,當時兩造委請伊合計總額,被告曾在103年1月、2月、3月先後交給伊利息的錢,3次分別為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被告跟伊說這8萬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請伊轉交給原告,除此之外,沒有再請伊轉交其他本金或利息給原告;被告稱已返還99萬元,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足見被告辯稱已返還99萬元借款本金乙節,除上述8萬元以外,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三)惟依證人林芳華所述,被告所交付8萬元現金,究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或利息,兩造別有爭執。經查,證人林芳華證稱:兩造當時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因為兩造是多年朋友,看被告的意思,就是被告願意給多少利息就給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9頁背面),而堪信屬實。然參以原告陳稱:被告積欠多位債權人借款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證人林芳華證稱:每次碰到被告時,被告都會說要借錢,問伊有沒有錢借他,並說是為了家人才借錢;被告因為女兒的幼稚園資金及弟弟債務問題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顯見被告當時已四處借錢,並積欠諸多債務未清償,經濟狀況甚為不佳,其既有8萬元現金,卻不先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反而用以清償原未約定,逕由被告決定是否給付之利息,顯悖於常情,足認證人林芳華此部分證詞非無可疑,尚難採信。至證人林芳華雖證稱:8萬元利息是被告自行給的,被告所以付利息,是因為還想再借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惟參以其另證稱: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希望還利息時,再跟伊借錢,伊沒借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倘若被告在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之前提下,仍願意自行給付原告8萬元利息,係出於再向原告借款之目的,而其透過證人林芳華轉交,亦是基於乘機向證人林芳華借款之目的,則當證人林芳華拒絕借款時,其理應自行交付利息予原告,如此方可藉機說服原告再度借款,否則被告已經濟拮据,卻自願支付8萬元利息,而未因此再借貸更多金錢,顯不合常理,益徵證人林芳華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自應認被告交付證人林芳華轉交予原告之8萬元係用以清償本金,始為合理。
(四)至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具狀聲請通知訴外人 楊素霞蘇美蓉吳通龍 、賴羅英儒、 林世美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曾向其等借貸金錢以向原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惟被告已敘明上開證人於被告返還借款時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衡以被告已積欠多人債務,其縱然確實曾向上開5人借貸金錢,上開證人既然在被告還款時未在場,即不能證明被告將借貸之金錢做何用途,被告上開聲明之證據顯無證據價值,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原告99萬元本金乙情,惟除其中8萬元外,其餘91萬元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而無可採,而其所辯委託證人林芳華轉交原告之8萬元現金,已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乙情則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該8萬元僅清償利息云云,既有前述悖於常理之處,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在1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僅清償8萬元,其餘款項逾期未清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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