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88號上訴人 謝婉美 被上訴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房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4,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上訴人係就本事件全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914元,茲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0,500元(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67.2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8/100,000(權利範圍)=571,433元
㈡、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
663,000元(房屋102年之課稅現值,見 司雄 調卷第17頁)
㈢、綜上合計為571,433元+663,000元=1,234,43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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