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72號上訴人 陳怡君 被上訴人 張慈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7,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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