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銘
歐采昀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采昀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卓慧雯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歐采昀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歐采昀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荷蘭汽車旅館」212號房內,發生以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並扣得旅館所有在上開21
2號房間內之使用過浴巾2件、床單1張、及旅館提供已使用過之衛生紙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歐采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慧雯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之戶口名簿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上開浴巾2件、床單1張、衛生紙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歐采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與告訴人卓慧雯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被告歐采昀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浴巾2件、床單1張,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另扣案之衛生紙團,雖係旅館提供旅客使用之物,然僅屬本案相關之犯罪跡證,沒收對公益並無幫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及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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