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 許溱材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被告 胡水華 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業經原審就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淑乾 判處罪刑確定,且原審判決就查扣之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紀錄表、報單存底、收費清單、存摺、印表機、印章等物均未諭知沒收,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應無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發回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第二審覆審制,故第二審仍屬事實審,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查被告即海關人員 曾茂森 、胡水華、 何高振 、 曾錦勝 、 陳瑞津 、 侯旭聰 、 黃明德 、 邱克倫 、 郭壽山 、 郭亭巖 有無涉嫌向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索賄犯行之貪污案件,現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140號),該扣押之前開物品,與本案前開被告犯罪有無關聯,仍有本院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並非徒以第一審是否諭知沒收或將之列為證據即可為判斷之依歸,是前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