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蓋如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蓋如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蓋如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93、2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年
1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建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蓋如琳及陳建旭於車禍發生後均下車察看,陳建旭向蓋如琳表示應報警處理,詎蓋如琳聽聞後竟向陳建旭佯稱要移動車輛,隨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陳建旭站立在其車門旁,竟無預警在車門未關之狀態下倒車後駛離現場,致車門撞擊陳建旭,陳建旭因而受有左髖挫擦傷、左小腿、右膝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經陳建旭記下蓋如琳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如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旭於警偵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車禍紛爭,而無預警倒車駛離現場,致車門撞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告在監無法立即清償,故告訴人未能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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