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慈淑 相對人 林聖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4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救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度並無所得,另關於抗告人名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係為抗告人年少時於新光人壽公司上班所配發,欣力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力群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係掛名前夫 關維正 公司負責人,現抗告人與關維正已離婚,已非該公司負責人,另抗告人為重大身心傷殘人士,申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再負擔任何費用,且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查得抗告人107年度所得僅有股利所得604元,另雖查得抗告人名下於107年間有欣力群公司投資額100萬元,惟抗告人已於108年4月間即已轉讓上開出資額全部與其前夫關維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欣力群公司108年4月23日最新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於109年1月8日於原審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其名下所得及財產總額已不足繳納本案訴訟費用20,800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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