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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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霈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霈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11月23日上午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另補充記載「被告張霈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霈辰行為後,刑法第306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06條係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而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顧告訴人 張碧忠 之意願,恣意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住宅,其行為對他人居住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941 號(109.06.1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581 號判決(109.06.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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